憲判字2號以後,強制道歉已被確認為非屬民法第195條規定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方法。本文認為此後被害人仍非不得於訴訟上請求命被告道歉作為回覆名譽之適當方法,只是道歉與否,仍然應容加害人自主決定。如法院權衡個案所涉權利之衝突,以為道歉確是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途徑,只是鑒於加害人可能拒絕道歉,自尚得以判決書附件之形式加以取代並敘明:何以法院認為由加害人主動向被害人道歉乃是修復關係之適當方法的理由,同時記載仍鼓勵加害人主動向被害人道歉之意旨後,准由被害人刊登包括該項附件之判決要旨,以取代過去由法院逕命被告強制道歉而已遭憲法法庭認定為違憲之執行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