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購買乙所有A公司股份60萬股,並依乙指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7日將買賣價金匯款至乙之帳戶。嗣乙於102年8月28日書立承諾書,允諾於同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股份轉讓予甲,惟乙屆期未依約履行,甲於103年6月16日催告乙履約,並向乙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街○○巷○○弄○○號5樓(下稱「系爭戶籍地」)為送達;經內湖郵局於同年月17日、18日投遞不成功,於同年月25日催領,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乙仍未依約履行,甲復於同年月30日致函乙解除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並向系爭戶籍地為送達,經同郵局於同年7月1日、2日投遞不成功,亦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乙主張甲未合法送達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試問:乙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