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甲稱:其母乙為原住民,其父丙則不具原住民身分。聲請人甲出生後,雙親約定其從父姓,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原住民遭拒,經訴願後提起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甲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甲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下稱「系爭規定」,110年1日27日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修正,但僅刪除第3項規定,系爭規定未修正)此將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的條件,限制於「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侵害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的人格權等,並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及原住民自我認定原則等,於107年間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規定一違憲,向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