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的權利能力問題在我國討論已久,實務見解多囿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將之反面解釋,認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無權利能力,不得作為權利主體。是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我國為法律行為面臨諸多障礙,非但不符國際趨勢,對於涉及外國法人之交易的穩定性及便利性亦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公司法雖於2018年完成部分條文修正,廢除有關「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於同法第4條第2項明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然而,同年8月公布的財團法人法,對於外國財團法人卻仍設有認許之規定。則未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其權利能力應如何解釋?此外,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2010年修正時,針對法人屬人法及其內部事項準據法設有明文規定,該法第14條更明白列舉規定法人之權利能力應依其本國法。因此,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究應如何認定其實體法上的權利能力?又應如何解釋及適用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公司法、財團法人法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始能符合法律之規定,並兼及國際交流實務上之運作需求,實為一急待釐清的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