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係在貫徹法治原則,確保國家公權力應「依法行使」,以保障人民自由或權利。而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是否依法或違法,則依法治原則所衍生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禁止裁量逾越、濫用與怠惰等公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予以評價及判斷。故國家賠償是公法性質,所重視者為公權力行為是否違法,而非私法上侵權行為著重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從而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上即不應再依私法上侵權責任之思維,要求為行為之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為條件。又法官、檢察官執行職務是否違法之判斷,以「犯刑事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或受免除職務或撤職之懲戒處分確定者」為準,並非合理及必要之方法,因而以此限制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即非侵害最小之手段而違反比例原則。又修法應與時俱進,配合電子化、數位化之時代趨勢,公共設施之概念應增加「數位資料庫及網路、網站或網路平台」等文字,且應受保護之法益應不限於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而已,並應擴及其他自由或權利。再者,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之爭議是公法上之爭議,當初因行政訴訟法制不健全而規定由民事法院審理並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背景已不復存在,國家賠償訴訟即不應再繼續採取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二元之併存制度,而應完全歸由行政法院適用行政訴訟法審理。從而為避免司法二元裁判見解歧異而設「停止審判程序」之相關規定即屬不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