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上訴人A前因積欠本件被上訴人B若干債務,A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8日將其所有之花蓮縣某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某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上訴人C,然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為原審視同上訴人D,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D並非原住民,故系爭買賣契約雖由A、D所訂立,但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本件產權登記買方得以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且參C所書立之同意書明載「茲因係原住民保留地,本人同意借予D為上述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無條件配合移轉予其指定登記之人」等語,足見上開借名登記係為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雖形式上登記於C名下,但實際上仍係D擁有權利,可見D只是借用C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