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為從事廢照明光源回收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明知應依規定處理回收之廢照明光源,並如實回收有害之物質汞,始得請領補貼費,惟因其公司之廢照明光源回收處理設備於第一階段即無法有效收集螢光粉,於第二階段蒸餾螢光粉時亦無法取出應回收之汞,自始即未能達到得以請領補貼費之汞回收比率,竟意圖為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分擔實施下列犯行:壹、前往各地資源回收場或工廠回收廢照明光源運回公司進行回收處理,並將添加其他不明之粉塵及雜質之回收桶與螢光粉集中桶進行對換,將摻有雜質之回收桶交由稽核認證單位過磅後再存放於規定之儲存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