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4條規定了公司決議撤銷之訴的裁量駁回制度,旨在平衡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的安定性與受壓迫股東的救濟。按照該解釋,如果原告股東請求撤銷的公司決議雖然存在程序性瑕疵,但該瑕疵輕微且對決議結果無實質影響,人民法院對於撤銷請求不予支持。如何界定「輕微瑕疵」以及理解可能導致決議撤銷的「積極侵害股東權益」在學界存有爭議,但本文認為更為實質性的關注點應在於如何實現救濟受壓迫股東的制度目的。考察《公司法》下現有的受壓迫股東救濟規範可知:一方面宜對「輕微瑕疵」作擴張解釋,限縮對此一概念的自由裁量;另一方面則應推動其他股東救濟手段的發展,包括司法解散以及金錢救濟機制,以落實《公司法》的少數股東保護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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