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本身即屬意外責任法,除了一定不作為義務外,尚有一定作為義務,避免危險發生義務。而往來義務即建構在一般侵權責任下之一種作為義務,要求在日常往來互動過程中,對他人製造危險或者持有危險源者,有積極施行必要與合理可期待之一定措施,以控制危險源或避免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其所規範之危險屬於一般日常生活之危險或者一般人可以預見亦可能有相當之控制能力時,基於保障行為自由原則,仍應歸類於一般過失責任比較適宜。因此法條基礎應建構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而非民法第191條之3。民法第191條之3為民法傳統一般過失侵權責任與危險責任之橋接(過渡)條文,可作為未來一些新興科技或一些新型經濟活動模式可能產生重大傷害,而受害者無法分散風險之特別危險之推定責任。組織義務則屬雇主自己之侵權責任,為往來義務下的組織義務,屬於強度比較強的往來義務。醫療機構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涉及一般民眾之健康權,所以公法性管制規範非常多,但以國家衛生為主要規範目的,個人的醫療安全並非這些規範之核心目的,而是屬於比較遠的保護法益,民法可以透過組織義務,將公法上規範轉介入民法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並以保障病患權益為核心,周延其義務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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