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甲、乙,以相對人丙養女(已成年),自民國(下同)99年起,長達10年未與其聯繫或見面,兩造關係已形同陌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臺南地院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第一審從實體認定若兩造雙方願各自放下執念,重新溝通,並能包容、體諒對方過往作為,並非不能繼續維持養父母子女關係,而裁定駁回聲請。第二審臺南地院合議庭則認兩造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重大破綻,且亦難期待收養之親子關係可繼續和諧維持,因而廢棄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裁定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第三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裁定(下稱「本裁定」),將第二審及第一審裁定暨各該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發交臺南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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