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判斷,以往實務上有五標準說、四標準說,以及三標準說的爭議,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施行後,已明文規定採四標準說,將向來饒富爭議之代償措施,作為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要件。然而,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除了不應作為2015年12月16日前簽訂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要件外,施行後所簽訂之條款,是否已約定「合理補償」,其形態及數額應如何認定,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明定是否為合理補償之綜合考量要素後,仍有疑義。本文擬針對實務見解,就何謂合理補償進行相關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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