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判斷,以往實務上有五標準說、四標準說,以及三標準說的爭議,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增訂後,已明文規定採四標準說。然而,針對2015年12月16日前簽訂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有法院判決將勞基法第9條之1作為法理而適用,並因當事人未約定合理補償而否定該條款之效力;於同條不具溯及效力之前提下,此種見解實逾越司法解釋空間而侵害立法裁量權限。於我國民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設有規制的前提下,於判斷同條施行前以定型化契約形式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時,應著眼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將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的判斷基準加以具體化,毋寧是較符合我國法制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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