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於從事各種行政行為時,應本於其職權,運用各種調查方法,取得證據,再透過評價形成心證,以釐清事實並作成最終之決定。有關行政機關從事調查及適用證據法則之規定,向來不受行政機關之重視,尤其與證據有關之原理原則,更少見有深入之探討者。此外,有關取得證據及釐清事實之方法,本於職權調查主義,由行政機關裁量決定之。至於有那些被容許之調查方法,現行法中,較為重要者,可見於行政程序法,於該法第39條至第42 條分別列舉出四種調查方法,即通知陳述意見、要求提供文書等、送請鑑定及進行勘驗。此外,尚有涉及證人之規定。本文乃以該法為探討之中心,針對相關之條文規定,分別就證據及各種不同之調查方法依序論述之,最終並提出檢討及修法之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