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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論行政調查之證據及調查方法──以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中心
作者 洪家殷
中文摘要
行政機關於從事各種行政行為時,應本於其職權,運用各種調查方法,取得證據,再透過評價形成心證,以釐清事實並作成最終之決定。有關行政機關從事調查及適用證據法則之規定,向來不受行政機關之重視,尤其與證據有關之原理原則,更少見有深入之探討者。此外,有關取得證據及釐清事實之方法,本於職權調查主義,由行政機關裁量決定之。至於有那些被容許之調查方法,現行法中,較為重要者,可見於行政程序法,於該法第39條至第42 條分別列舉出四種調查方法,即通知陳述意見、要求提供文書等、送請鑑定及進行勘驗。此外,尚有涉及證人之規定。本文乃以該法為探討之中心,針對相關之條文規定,分別就證據及各種不同之調查方法依序論述之,最終並提出檢討及修法之建議。
起訖頁 1-52
關鍵詞 行政調查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調查之方法行政調查之證據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陳述意見提供文書送請鑑定勘驗證人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investigation,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investigation, burden of proof, doctrine of distribut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importance of decision, evidence necessary,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Duty of cooperation
刊名 東海大學法學研究  
期數 201112 (35期)
出版單位 東海大學法律學院
該期刊-下一篇 行政法上請求權時效不完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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