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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集
201207 (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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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期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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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
起訖頁
5-7
關鍵詞
人事保證契約
、
保證期間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207 (14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之時效起算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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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之對外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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