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告A更新地區。乙建設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和丙商談合建,丙要求新臺幣兩億元補償金,乙拒絕。乙和A更新地區居民共三十六戶自行劃定包含丙房屋之B更新單元,由丁具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公聽會後,經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核准(下稱「原處分」),丁委託乙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丙不服原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被駁回後,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丙主張丁舉辦之公聽會未經合法送達丙,丁之申請書亦未記載丙反對。且丙甫花費兩百多萬元將全家從裡到外整修翻新,無須參與都市更新,訴願決定完全未考慮其意願。試問:行政法院應如何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