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的出發點是“不得侵害他人民事權益”,而法國式一般條款的出發點是“不得損害他人”,二者之間並無本質區別,都是根據行為的損害結果來認定行為的違法性。將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行為(致他人損害的行為)原則上認定為違法,這種違法性的判斷標準過於寬泛。司法機關在解釋適用《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時,應當借鑒德國模式的做法,對於侵害絕對權的行為,根據其損害結果來認定違法性,而對於侵害絕對權以外的利益的行為,則根據行為本身來認定其違法性。根據侵害對象的不同,採用不同的標準來認定侵害行為的違法性,其實就是在保護程度上區別對待權利與權利以外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