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服務提供者於著作權法領域當中所扮演之角色,素為近年來各界所關注之重大議題。2005年以降,以美國最高法院MGM v. Grokster案之判決為里程碑,世界各地發生一連串關於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之立法,我國亦不例外。除了2007年參考Grokster案判決之結果,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93條及第97條之1新增有關「引誘侵權責任」之規定外;復於2009年引進美國「網路著作權侵權責任限制法案」(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Limitation Act),新增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為網路服務提供者設立一侵權責任之避風港(safe harbor)。本文欲透過近五年間,實務上所形成之指標性判決,包含ezPeer、Kuro、Kupeer以及Foxy等案,分就民、刑二法之角度出發,觀察我國著作權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相關規範之演進與發展,檢視實務對於立法之應用與實踐情形,並且藉以檢討立法之適宜性,進而提出個人之意見與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