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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種類型,一種構造?--《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第3句的解釋
作者 张家勇
中文摘要
因不作否認表示而對他人行為負責之規定與私法自治理念存在衝突,乃民法學應予關注的重要問題。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第3句在理論和實踐中存在容忍代理與擬制追認兩種解釋可能性。從司法案例及比較法的考察可知,兩種構造雖同樣針對無確定內涵的行為樣態,均需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價值填充,排斥擬制技術的運用,但二者所涉主體的利益關係及法律基礎不同,在構成要件上應作區別對待。民法通則在文義上將兩種類型收編一處,在法律構造上難稱妥當,需經立法途徑加以解決,即應將容忍代理作為廣義表見代理特殊類型,而將擬制追認改為默示追認納入追認代理的一般規則處理。
起訖頁 263-279
關鍵詞 不作否認表示容忍代理擬制追認信賴保護
刊名 中外法学  
期數 201204 (2012:2期)
出版單位 北京大學法學院
該期刊-上一篇 “風險社會”中的“風險”辨析--刑法學研究中“風險”誤區之澄清
該期刊-下一篇 民事責任能力:本原與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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