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民法物權編甫完成三波修正,但附合之修正條文草案未獲採納。現行學說、實務並未釐清附合、混合之具體操作標準,又過度擴張其適用範圍,實有重新檢討之需要。本文運用法律經濟分析方法,重新檢視民法第八一一、八一二、八一三條及相關(修正草案)條文。本文主張:構成合成物必須分離前後之價差大於分離費用;混合與附合之差異在於前者限於相似種類、性質之物之添附;「重要成分」應解釋為「分離需費過鉅」;應使動產之市價遠高者(而非主物)取得合成物所有權;惡意添附者不得取得合成物所有權;地上、農育權人之動產無須適用附合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