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係由表意人內心之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所構成,內心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現象時常有之,有出於表意人之故意,亦有為表意人所不知,後者因表意人之不知而出現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之情形,即為錯誤。關於民法八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性質錯誤」,其理論基礎為何?在法體系之定位上,是否為「例外應受重視之動機錯誤」,或者屬於「法律行為之性質錯誤」,亦或者應依其他之理論?錯誤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而是得撤銷,表意人若欲行使撤銷權,須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有無過失應如何判斷,在學理上頗多爭議,本文將對此一一探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