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內容具有適法性和妥當性,均屬合同的生效要件。二者無論是在中國民事立法上還是在學說上,均經歷了由合到分的歷程。在法律適用過程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二條第五項應當優先於第四項。對合同內容的適法性與妥當性在說明上應否合二為一,宜持消極審慎態度。《合同法》第五二條第五項不僅是一條引致規範,同時也具有概括條款屬性。法官應探究被引致規範的規範目的,並在必要時作價值補充,以決定違反強制規定是否導致合同無效。「社會公共利益」屬於不確定概念,法官應對之作價值補充,始能發揮相應的規範功能。中國法院在對此作價值補充時,有時是以「社會公共利益」之名,行適用部委規章和地方法規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