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能力原本是識別能力的抽象化,它與作為識別能力較高程度抽象化的結果的法律行為能力相區別。德國學者鍛造了廣義行為能力概念將責任能力與法律行為能力有限地統攝起來,但不能一體使用。1922年《蘇俄民法典》卻另創了將做出法律行為的能力與承擔違法責任的能力溶為一體的行為能力理論,取締了法律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的區分,兩者一體使用。《民法通則》接受了這種行為能力包含說。由於廣義行為能力理論與行為能力包含說的相似性,學者誤認後者為前者,然後從前者出發,推導出《民法通則》的“責任能力”的存在,引發不少爭論。其實,在德、日、台的法律背景下,責任能力是過錯行為的歸責能力;在我國法的語境下,這種意義的責任能力並不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