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作否認表示而對他人行為負責之規定與私法自治理念存在衝突,乃民法學應予關注的重要問題。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第3句在理論和實踐中存在容忍代理與擬制追認兩種解釋可能性。從司法案例及比較法的考察可知,兩種構造雖同樣針對無確定內涵的行為樣態,均需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價值填充,排斥擬制技術的運用,但二者所涉主體的利益關係及法律基礎不同,在構成要件上應作區別對待。民法通則在文義上將兩種類型收編一處,在法律構造上難稱妥當,需經立法途徑加以解決,即應將容忍代理作為廣義表見代理特殊類型,而將擬制追認改為默示追認納入追認代理的一般規則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