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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發明之權制歸屬與對價價--由美、日受僱人發明制度之比較分析,檢討我國專利法之相關規定(下)
作者 陳信至
中文摘要
關於受僱人發明制度,無疑問的應衡平保護提供技術思想完成創作發明之受僱人,以及提供資金、設備及人力等資源之僱用人。問題在於,如何設定衡平保護之基準及方法?在美國,關於受僱人所完成職務發明之權利歸屬,依判例原則上係屬於受僱人。惟僱用人除得於受僱人職務發明完成之「事後」,與受僱人締結讓與契約外,亦得於職務發明完成之前,以諸如僱傭契約附加讓與條款等方式,「事前」與受僱人達成讓與合意,而取得受僱人將來之職務發明權利。相同的,日本發明專利法(特許法)亦無明文關於職務發明之權利歸屬的直接規定,而學說與實務見解均認爲,該發明權利係歸屬受僱人。惟判例上允許僱用人可就受僱人於其業務範圍內之職務上所完成的「職務發明」,於「事前」以契約乃至單方規定,繼受取得受僱人將來之職務發明權利。
起訖頁 61-78
關鍵詞 受僱人發明制度職務發明支付社會全體效率性公益目的獎勵發明獎勵誘因
刊名 萬國法律  
期數 201202 (181期)
出版單位 萬國法律雜誌社
該期刊-上一篇 基因的可專利性適格--從Myraid案談起
該期刊-下一篇 An Overview of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in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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