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眾證定罪"規則在中國古代的證據規則體系中具有獨立地位。該規則從適用物件上來看,體現了儒家禮的精神,亦即差異、恤刑;從規則本身來看,是依據“是否適合拷訊"來選擇證據的適用。“據眾證定罪"規則包括“不得令其為證"、“證人不言情"和“證人證言為偽"三種情形。中國古代律例規定夾“屬於相容隱範圍的人"、“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和篤疾者"、“監生和婦女"等特殊身份人不得令其作證。對證人的證詞採取“干證當面對質"方式,“質之"是中國古代司法官吏斷案時的必要程式,包括在案發現場干證當面對質、審判官堂審時與兩造當面對質或“直牒追攝"對質。“質之"的對象是“證見之人",通過對質,辨別兩造供辭的真偽。該規則使儒家的差異原則、恤刑原則法律化、具體化,也是拷訊制度的必然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