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藥害救濟法第十三條定有十款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情況,其中第一款適用上,就藥害受害人與醫師之部分,同法第三條第三款提供了相對明確之判斷標準,但就藥物製造業者、輸入業者責任事實之認定,則欠缺相關標準可供依循。鑑於我國實務上藥品責任發展非若美國之興盛,本文第一部分簡介美國實務與學說於藥品責任適用上之爭議,並以之作為建構「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責任」之內涵與判斷標準之基礎。第二部分則嘗試提出我國藥品責任與藥害救濟保護功能之區別,以避免「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之責任事實」解釋範圍過廣,而不當限縮藥害受害人之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