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保險法之立法體系,同時繼受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採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得分離之立法例,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被保險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而使繳交保險費之人與保險契約利益享受之人得以分離,然而此二人之權利與義務,在兩個法系交錯運用之下,卻造成整部保險法之規定衝突不斷。
由於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屬統稱之概念,故本文從其具體代表性之德國保險契約法與英美保險法切入為主軸,先確認我國保險法採取類似德國之立法模式,以要保人為當事人,然後就為他人利益投保時之情形下,討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繳費義務及保險金請求權、保險利益之歸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