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表見代理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的判斷標準,極不利於司法裁判的穩定性,故應立足於我國實踐,並借鑒域外立法與實踐,對我國表見代理判斷標準展開系統的反思與重構。在表見代理構成要件的認識方面,應認為《合同法》49條所規定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包含了“本人可歸責性”的要件。因此,在表見代理的判斷方面,應強調第三人善意無過失及“本人可歸責性”的構成要件。以此為前提,在表見代理判斷標準的重構方面,我國應在一般構成要件的基礎上,對表見代理的判斷標準進行民商區分,即通過對主體身份的區分來具體判斷第三人及本人的過錯狀態。其具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