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制定者運用好性化、被害化以及污名化三種他者化法律管制策略,將性主體之親密關係歸結為男/女共營生活之異性婚姻,此一典律化之獨白論述造成同性伴侶關係無法獲得法律上之保障。本文認為,規範制定者因未能正確認識性主體此一規範對象,而係簡化甚至帶有偏見地將性議題定位為一種氾濫風險,導致公權力過度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性自由。此外,執掌司法違憲審查之司法院大法官,關於性議題往往過度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以致於漠視少數性文化族群未受憲法平等對待之現實。按法規範乃提供吾人參與社會生活之最小阻力道路,由於同性伴侶關係未獲法律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