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係探討國際稅法上常設機構收益認定的問題。首先說明避免雙重課稅協定和內國法之間的關係。再者,虛構的常設機構獨立帶來許多法律不明確,此時有違反聯邦憲法第18條之危險。可能解決之道,係藉由加強程序法以獲得彌補。此外在內國法的層次,負有限稅捐責任的所得須和負無限稅捐責任的所得區分。由於內國法僅有少數基準規範,故求助於國際稅法上公認的方法,但仍有類推適用上的問題。所得稅法第6條第6段係處理跨國的收益分派,亦適用在決定僅負有限任的納稅義務人的收益,但其適用範圍卻不明確。肇因於此法條的原型係根基於OECD稅約範本第9條第1段,但兩者處理的範圍不同,故無法從稅約範本抽取特徵來作為解釋的標準,根本解決之道係廢棄所得稅法第6條第6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