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遺贈扶養協議是財産合同而不是身分合同,它應爲⋘合同法⋙調整,屬於繼承法上的有名合同。遺贈扶養協定本質上是扶養協定與代物清償預約的聯合。以合同法理檢視遺贈扶養協定制度,其在成立、生效、違約等方面具有一定特殊性,而中國大陸相關立法亦多有值得檢討之處,文章指出,「當事人須具備足夠的遺贈能力、扶養能力」不應是遺贈扶養協議的成立要件。國有企業、法定繼承人可以成爲扶養人,機關法人不得擔任扶養人。遺贈扶養協定應爲要式合同。未經扶養人同意被扶養人生前處分遺贈財産的行爲不應無效。被扶養人死亡時,遺贈標的並不當然歸扶養人所有。一般而言,遺産清算是既確保扶養債權的優先性又兼顧其他遺産權利人的利益的必要程序。遺贈扶養協定被解除後也會發生回復原狀的法律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