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兩岸法律有關操縱證券交易價格違法犯罪法律責任形式規定上的差異,除了法律體制安排上的因素外,恐怕還有一個更為根本的原因,即兩岸法律對這種行為性質的認識不同。大陸法律將操縱行為作為經濟違法犯罪,除了關注其對證券市場秩序的危害性之外,還更為直接地關注到了其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的目的,法律對其進行規制的一個出發點就是不能任由行為人從中獲取利益或者轉嫁風險。因此,在法律責任形式設置上,突出了沒收違法所得並以違法所得數額確定罰款或罰金數額的責任形式。反觀台灣法律,可能更為關注這種操縱行為對市場秩序的危害性,因此,只要其行為已經人為地引起了市場價格的扭曲,擾亂了市場秩序,就予以處罰,而不論其是否從中獲取多少利益或者轉嫁了多少風險。體現在法律責任形式上,就是直接規定了罰金的數量,不與違法所得掛勾,也不再沒收違法所得。可能正是這種法律認識上的差異,導致了相應法律責任形式制度的區別和在對類似本案的案件認定與處理結果上可能出現的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