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唐宋時期買賣契約與借貸契約在人保與物保的選擇上表現出了較爲明顯的傾向。在買賣契約中,由於雙方當事人的交易多爲即時性交易,故人保條款並不是每契必具。在不動産買賣契約中,保人身份固定化,保證責任主要是賣方所有權瑕疵擔保,關注的不是物的瑕疵,保證責任具有單一性與單向性。在動産買賣契約中,保人身份較爲多樣化,保證責任除了所有權瑕疵擔保之外,還有履行保證。而對於借貸契約而言,雖然在一些契約中出現了物保條款,但因於可供選擇作爲物保的標的物的缺乏以及物保本身對債務人使用物的限制,人們更加傾向於選擇人保。對比買賣契約與借貸契約,人保在借貸契約中的地位與作用更爲重要,這與借貸契約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履行特點相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