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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基的認定標準,宜由法律建立一公平客觀的標準,以為計算課稅之基準。在臺灣目前仍是以散諸於各稅務法規,並無統一、公平客觀的計算標準。稅基之認定,應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在選擇稅捐客體上,於課稅後仍能保持將來供人民利用,且不得因過度課稅而使私有財產制名存實亡,故選擇課稅對象及課徵之強度,要有其合理正當性。稅法上須考量納稅義務人給付之經濟能力,縱然稅基與租稅客體之實際價值有所出入,不論以股票面額課稅,或以時價課稅,只要符合適當負擔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即可。關於未上市、未上櫃或非興櫃股票之價值認定,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除須符合租稅法定原則外,就其內容的採用,尚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符。反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得以時價為估算方法,卻以表面價值為之,除有租稅優惠的正當化理由外,可能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