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主張於一九六一年間,無償提供土庫高中系爭土地興建校舍使用,以嘉惠土庫鎮之學生,但時至今日土庫鎮交通發達,附近學府林立,訂約當年之時空已不復存在,應認雙方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且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部分系爭土地,成立聯合托兒所,故依民法第四七條、第四七二條規定,自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此項請求是否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換言之,民法第四七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其內涵為何?自己需用是否須為正當理由,並考量其使用之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