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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一九九六年間犯有搶奪案件,其所犯之具體事實如下:甲尾隨婦女A至無人之處,騎機車從其後方迅速搶走A之皮包加速逃離,A於皮包被搶後乃一路追趕不放。甲於是停下來,回身喝令A不得再行追趕否則將對其不利,A因害怕遭受不測,遂放棄對甲之追趕,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查結果,鎖定並確認甲之身分,乃發出約談通知書促甲到案。甲知其行搶事跡敗露,已為警方所知,因恐受嚴重之刑事追訴與處罰,乃四處逃匿。警方約談不著,報告檢察官,函請檢察官偵辦,並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甲,檢察官拘提甲不到乃依程序發布通緝。甲心想只要逃過十幾年就能免受追訴,於是用盡心思四處躲藏。時經十五年之後,甲認為經過這麼久的時間,其當時所犯搶奪罪的追訴時效也應該完成了,遂不再對其之前犯行有所顧忌。但在一次警察路檢中為警發現,並將其逮捕解送檢察官,檢察官偵訊甲時,甲以時效作為抗辯,檢察官認為甲所犯之罪,追訴權並未消滅,仍應加以追訴,遂將甲提起公訴。試問:甲所犯之罪,其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法院對於該時效爭議,應如何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