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某甲曾任職於臺北市的A菸商公司,後跳槽至B菸商公司。某甲因不滿A菸商公司曾在某次遊艇派對中派員贈送促銷及展示菸品,認為A菸商公司乃違法促銷菸品,而相關單位卻未依菸害防制法處罰。甲於是進入衛生署國民健康管理局局長信箱及臺北市衛生局陳情信箱,發電子郵件加以檢舉,並在留言者郵件信箱一欄鍵入A菸商公司在臺負責人乙的電子郵件信箱地址,形成「菸商檢舉自己犯法」的狀況。後因臺北市衛生局回覆「檢舉人」確認檢舉內容時,A菸商公司在臺負責人乙才發現被「作弄」,向刑事局報案,控告乙偽造私文書。該案經地檢署偵查,檢察官認為,刑法第二一條偽造私文書罪,其構成要件之一是「足生損害於公衆或他人」,甲所為檢舉之內容對全體國民健康有益,被冒名的乙並未權益受損,因此對甲之偽造私文書一案為不起訴處分。試問:甲的行為真的無法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