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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羈押處分——115年憲判字第1號【辯護人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案】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仍有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之適用。從而,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起訖頁 1-3
關鍵詞 羈押處分準抗告抗告辯護權防禦權
刊名 裁判解讀:公法  
期數 202602 (2026: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下一篇 公用地役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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