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然於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復以1億元作為區分,而於前、後段設有不同之刑度,並刪除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故在常見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大宗案型中,過去實務多依最高法院大法庭之108台上大3101號裁定見解,認行為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幫助犯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屬特定犯罪),於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處斷而為適用,且因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應併科罰金之罪,故與普通詐欺罪為想像競合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且依刑法第41條規定,仍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等,尚無疑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