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共選錄10則民事法實務見解,其中值得留意之裁判有三。首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揭示,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目的在於避免雇主之責任漏洞,以保護被害人,其責任基礎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就危險之防範,主要體現於所派生之「組織義務」。法人對其構成員之活動,如未善盡其權力之運作,違反組織義務導致組織缺陷,致侵害他人之權利,發生企業活動定型、可預見危險範圍內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指出,人民之財產權如確因複數行政機關先後執行公權力之階段配套行為致受損害,而後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就前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已有所知悉,且得輕易以通知該人民之方式加以補正或為補救措施,卻忽視未為,致人民之財產權因後機關公權力執行之介入而實際受有損害者,仍應認後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未盡其源自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或正當行政程序要求所生之作為義務,尚不得以現行法規未明文規範作為義務,即謂後機關必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末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表示,主張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舉證證明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具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