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配合財政部114年6月25日解釋令,計算行政救濟案件之徵收期間時,扣除暫緩執行期間,應計算至行政救濟確定日為止,而非至行政救濟確定後,經稽徵機關發單補徵繳納期間屆滿日。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收到稅單,如對核課稅捐不服,並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稅捐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算5年,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徵收期間應扣除行政救濟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原扣除該期間末日之計算方式,皆算至行政救濟確定後,稽徵機關發單補徵之繳納期間屆滿日為止,惟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6月4日114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徵收期間可扣除暫緩移送執行期間,僅限於行政救濟期間之意旨,財政部於114年6月25日發布解釋令,該等案件於計算徵收期間時,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應計算至行政救濟確定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