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公證項目意謂法律行為非經公證,不生當事人期待之效力;其中,強制公證項目則指該法律行為非經公證,無效。
於我國,對於法定公證之項目和法
理進行全面性的研究較少見,或許係因為我國法制下較少要求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以公證方式為之。然而,將某些法律行為立法作為法定公證項目、甚至作為強制公證項目,實具有藉嚴格化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以實現契約正義之重要功能,立法之後也必須對於法定公證之法理有正確理解,才能真正落實立法原意。又為了理解各種法定公證項目之制度目的和合理性,對於我國現有但外國未有、外國現有但我國未有以及外國我國皆有之法定公證項目進行比較,參酌以對外國和我國之交易社會、市民社會現狀和問題之對照,將有所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