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我國實務上較常見的營利法人之商譽侵害事件,除登報澄清等回復名譽措施外,僅賠償財產上損害應已足夠,既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等減輕舉證責任之制度,再承認非財產上損害,恐加劇裁判之恣意。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之見解,於非營利法人較有其必要性。其次,針對「原料瑕疵型」事件,應考量一般消費者可能對安全衛生產生疑慮,連未受汙染之商品也加以拒斥的心理,而將所有退貨、廢棄損害和營業損失計入,並以消費者疑慮之合理持續時間和銷售變化推計損害額。最後,如發生核災型風評被害,無論其法律定性,亦應依上述方式認定賠償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