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隨著全球網路科技的日新月異,虛擬世界不再渺不可及,而是貼近每個人的日常生活,姑不論來勢洶洶的元宇宙或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NFT),僅僅當今幾乎人手一帳號的臉書、LINE或WECHAT等社群平台,就讓人們無從脫離網路世界的羈絆,其中發生的犯罪如違法吸金、詐欺、背信、竊盜、恐嚇、妨害名譽、個資盜用或洗錢等,其嚴重性較諸人與人面對面的現實世界恐怕是有過之而無不及,刑事法學在這股時代趨勢下當然不能以犯罪問題存在於虛擬世界而不去面對,「虛擬」這個概念不再是法學可以甩鍋的藉口。同理可證,法人縱使是虛擬法人格,更早於百餘年前就廣泛影響人類社會。從法人基本權發展脈絡中,我們發現不管是美國或歐盟,都持續擴大承認法人基本權,美國法從Southern Pacific Rail Road案承認法人有第14修正案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而應保障其訴訟權,到Bellotti案、Citizens United案更承認法人有言論自由權,甚而在Hobby Lobby案承認法人有宗教自由權。歐洲人權法院則從Sunday Times案就承認法人的言論自由權,再經由Autronic AG案擴及保障商業言論自由,復先後以Chappell案、Niemietz案以及Colas Est SA案繼續擴張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中「家」的概念,而將隱私權保障範圍延伸至法人。在已進入第三重革命的現代社會,因網路科技帶來去中心化,在此去中心化的轉折時代,各個企業反而先於國家引領時代的進步1。在此時代趨勢下,可以預見未來法人的基本權利勢必受到更大幅度的承認與尊重,我國法亦無可迴避。本文耙梳我國歷年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從法人本質論、法人目的論2推導出法人應享有財產權、營業自由、言論(出版自由)自由、宗教自由以及訴訟權。而對刑事程序法而言,更重要的是法人也受憲法物理隱私權的保障。從公法學角度既然討論了法人基本權問題,刑事法學也無可迴避法人犯罪的問題。而法人犯罪的實體法問題,在近代企業犯罪層出不窮,對社會經濟造成巨大衝擊後,已經廣為各國法學界所重視而陸續在實定法規範對法人的刑事責任,拉丁法諺中所謂法人無犯罪能力的傳統,在法人刑罰如雨後春筍冒出,儘管學說上對於法人有無犯罪能力的討論仍存在著正反兩說。否定說認為:法人欠缺犯罪的行為能力,其為虛擬法人格,無法產生犯罪的知與欲,也無法直接支配客觀行為達成犯罪結果,縱使法人組織體決議犯罪,犯罪行為只能歸責於實施的自然人以及參與決議犯罪的的自然人,無從歸責於法人這個人格體;法人欠缺責任能力,司法院釋字第687號、第775號解釋都認為: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而法人不是具備決定自由的行為人,只是被自然人群體支配的傀儡,因此不具備刑法上可責難性,從而欠缺責任能力;法人無法承擔刑罰,在目前刑罰體系中,法人只能以罰金刑及財產沒收對其實施制裁,法人的刑罰能力有本質上缺陷;法人終歸是由自然人組成的群體,一旦罰金或沒收的制裁超越法人所能承受的底限,解散法人或棄之不顧都很常見,法人內部自然人再另行「借殼上市」成立法人亦屢見不鮮,造成刑罰對法人的規範效力令人存疑;法人能夠適用的制裁方式-罰金及沒收,實際處罰的對象其實是股東,剝奪的是全體股東的財產,刑罰對於實際決定法人對外行為的自然人很可能無關痛癢!再加上法人解散再借殼上市的規避管道,法人犯罪後以刑罰制裁的最終受害人仍然是股東,從而降低承認法人具備犯罪能力的正當性;另外法人欠缺自由意志,並不會有所謂故意、過失,在組織體責任論中法人之所以受歸責,僅以客觀關係作為基礎,實屬對刑法結構的嚴重戕害。況且實定法上法人對於每位自然人員工的違法行為,皆必須負擔違反監督義務的責任,與自然人處罰基礎有所不同,於實際案例中易生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反3。本文則基於以下理由決定採取肯定說:一、法人如欠缺犯罪能力在經濟型犯罪形成漏洞,自然人得以利用法人欠缺犯罪能力的特點躲進刑罰的避風港。以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為例,由於我國刑法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債務人如為法人之情形,就不可能構成損害債權罪,而且執行法人業務之代表人也無從構成此罪。然而現代社會以法人身分與他人成立債權債務契約者比比皆是,甚至可以說佔比絕大多數,損害債權罪卻只能處罰自然人,不啻是為這種惡意脫產行為開了一扇大門,對於債權人的保障明顯嚴重不足,而有妨礙交易秩序之虞。二、法人犯罪對法益的破壞往往遠大於自然人犯罪,現代企業組織體日益龐大,操作的經濟活動規模動輒破百億,一旦企業內部有意從事不法,對國家、社會或個人的法益侵害甚至遠較自然人犯罪劇烈。近年實務上發生法人涉犯環保食安案件,100年昱伸公司塑化劑案、102年日月光公司排放污水案、臺南七間食品公司毒澱粉案、103年大統公司油品案、頂新集團油品案等,每樁事件均可能已經對國人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造成不可回復的損害。另法人涉犯經濟犯罪之著名案件博達案,其接續於2002年美國恩龍案(Enron)、世界通訊(Worldcom)、施樂(Xerox)等財務詐欺案件之後爆發,暴露出當時我國證券市場在發行面及交易面的種種缺失,而引發社會大眾及主管機關的高度關注,經歸納其發生成因有四點:負責人高估產品市場需求;坐擁外部資金的道德危險,考驗法人內部經理人的社會責任感;公司董監事家族化,董事長姊弟二人為佔公司五席中之二席,造成公司治理的透明度不足;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與其報酬完全掌控於公司高層,使會計師與公司形成互利共生的弔詭關係4。在在可見法人經營權為家族化壟斷後衍生經濟犯罪,對資本市場造成嚴重衝擊。三、承認法人犯罪能力有助於規制企業舞弊,經濟犯罪案件如屬法人內部零星少數職員掏空舞弊,對金融秩序產生的影響通常有限,真正衝擊市場交易秩序的是如博達案般上市櫃公司內部集體舞弊的情形。法人有無犯罪能力會牽涉如何規制法人內部集體舞弊現象,在實體面,法人如欠缺犯罪能力,代表人將成為代罪羔羊,法人如果沒有犯罪能力而不受刑法制裁,可以輕易將法人代表人推出去當「代罪羔羊」,而讓其他參與決議法人從事不法行為者躲進法人這個「犯罪絕緣體」,不符合公平正義。而且法人不具犯罪能力,會形成「法人闖禍,自然人揹鍋」的現象,如果法人不法行為造成嚴重的法益侵害,僅由法人的自然人代表受罰,審判者難免必須將法人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放入自然人被告的罪責考量,自然人被告勢必承受自身原有罪責以外法人行為的責任,與罪責相當原則不符。在程序面,承認法人犯罪能力提供追訴機關監督介入公司治理,經濟犯罪的實際被害人或許是社會中不特定投資人,但法律上的直接被害人卻是被告掌控中的公司,在追訴程序中,這位被害人通常不會承認它自己受有損害,無法期盼仍受被告掌控的公司提供證據協助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如使法人負擔刑責,則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檢察官可以藉由緩起訴處分或認罪協商,介入法人內部的決策,改變法人對公權力追訴程序的態度,協助檢察官成功追訴實際決議法人從事不法的自然人,並從此健全法人內部控制及財務透明度,保障投資人權益5。四、承認法人犯罪有助於打擊以犯罪為目的存在的法人,當今社會已常出現以犯罪為目的而存在的法人,從事經濟犯罪如違法吸金、淘空公司、虛增營收或逃漏稅捐等。對於以犯罪為宗旨的法人,如不能以刑事手段處罰法人,將無從破除以法人為結構建置之組織,縱使經營之自然人受到追訴處罰,另一批自然人或同一批自然人服刑完畢後,皆可以迅速的重起爐灶從事不法事業,造成法人犯罪「野火燒不盡,春風吹又生」的惡害。五、法人犯罪不處罰法人有違平等原則,在經濟領域發生之犯罪,與傳統刑法領域認為法人不具備犯罪能力之作法應有所區別,才符合真正的公平正義。因為法人犯罪,雖然是內部自然人實際從事違法行為,但最終利益卻歸屬於法人,法人雖然常推託是自然人逾越其授權,卻常只是掩飾法人以集體決策謀求不法利益。六、比較法上有愈來愈多承認法人犯罪能力立法例,經由分析美國、日本及歐盟之法人犯罪概況,認為承認法人的犯罪能力應該是國際趨勢。另外,本文也認為否定說所指法人欠缺犯罪的行為能力一節,並非不能克服,實則法人經由其決策領導中心形成法人的意志指揮其員工參與交易,可以視為刑法上有意義的知與欲,而法人員工如自然人手足,實踐法人決意之客觀行為6,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既能將員工行為之效力歸責於法人,在刑事法律關係中應該亦能要求法人必須在一定條件下為員工的行為負擔責任,如美國法之雇主代位責任,即認為受雇人行為時如代表法人,並屬於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所為是為了法人利益,法人則應為受僱人的行為負擔刑事責任7。日本法的代位責任說,亦採類似見解8。關於否定說所指法人欠缺責任能力,不論美國法之法人自己歸責模式,日本法的監督義務違反說,或者歐盟的組織失靈模式以及法人歸責之代表模式9,均能導出法人本身具備刑法上可責難性,就其有義務約束法人成員從事不法行為而言,是具備自由意志的行為人而必須受到刑法規範。再就否定說中關於法人欠缺刑罰能力部分,傳統刑罰種類的罰金已可適用於法人,美國法尚可對法人下達被害人賠償命令10,法國於1993年9月生效的新刑法法典,考慮法人犯罪之社會危害性、社會觀點,以及法人在經濟承受能力之基礎上,另行設計一套專門適用於法人的刑罰體系,例如解散法人團體、禁止職業或活動、投資監督、關閉機構等,在刑法總則中還規定了法人累犯、緩刑、法人受刑後之權利恢復等制度11。可見否定說所謂法人欠缺刑罰能力是受限於傳統實定法刑罰種類,各國立法例因應法人的犯罪能力,未來可能陸續制訂適用於法人的刑罰種類。縱使對法人犯罪能力採取肯定說,在立法例中,法人犯罪實體法亦與日俱增,然而法人犯罪程序法卻非如此,不僅我國實定法層面對法人被告的程序地位付之闕如,國內刑事法學討論法人訴訟法權利的著作亦屈指可數。本文經由第二章及第三章所述案例及統計資料的實務面觀察,盤點法人犯罪在程序法上至少有下列問題:一、法人因具備犯罪能力而取得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的情形,法人與行為負責人同時成為程序法上被告,二者在訴訟上的連動關係。二、法人畢竟是虛擬法人格,仍然必須由自然人代表法人行意思表示,也就是法人訴訟能力行使的問題,這問題包括法人權利受侵害立於訴究者地位提出告訴以及法人侵害法益立於被告地位應訴。三、法人被告防禦權的充分行使,包括法人受不自證己罪的保護及緘默權行使,法人選任之辯護人有無業務拒絕證言權及其對搜索扣押的限制,以及米蘭達權利告知等。四、對法人實施搜索之相關問題,包括搜索法人的門檻,經法人同意之搜索,其同意權由何人代表行使,搜索法人有無英美法上敲門法則之適用,法人被告委任辯護人的在場權,以至於搜索法人時與偵查不公開原則有關的規範衝突。五、因應法人被告動輒於刑事程序中不再存續而脫免責任,以及目前對法人被告的制裁手段僅罰金刑與沒收,對法人被告的各類保全程序,包括證據扣押、保全沒收及追徵之扣押,並研議參考德國法引進保全罰金扣押之可行性。六、法人犯罪僅有罰金刑,追訴成本卻同樣昂貴,且法人違法牽動社經層面較自然人犯罪更為寬廣而複雜,訴究程序採取起訴或緩起訴應有一定裁量準則,並運用緩起訴附加的必要命令矯治法人的法規遵循及公司治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