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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收受洗錢罪與受律師有效協助辯護權之調和
作者 蔡宇峰
中文摘要
由於刑事辯護律師執業之特性,須就其辯護對象之案情為盡職調查,以確保經釋字第654號解釋確立為基本權之一環的「受律師有效協助辯護權」得以落實。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過於寬泛,將使辯護人陷入對案情知之過深,即可能於收受酬金後遭到該罪相繩;惟若為避免身陷囹圄而減少對案情之掌握度,又難以為實質有效辯護之雙重困境。本文乃就前開二者間之衝突進行研究。筆者對國內洗錢罪之文獻進行爬梳後,釐清了洗錢罪保護法益及規範結構,俾利後續收受洗錢罪重構時架構之設計。隨後筆者透過對律師角色定位及受律師有效協助辯護權內容之解明,作為借鏡比較法以重塑收受洗錢罪時之指導原則。最後筆者在參酌美國及德國法上之見解後,認德國現行法所採取之「直接故意說」,囿於故意之認定須藉法官於事後綜合一切事證回推認定之特性,有將僅具間接故意之行為人認定具直接故意之風險;美國現行法所採取之「安全港條款」作法,則因主觀構成要件過於寬鬆,以及與基本權進行連動之立法模式,使得規範效力射程不明確,二者均使辯護人仍將面臨雙重困境之威脅。惟美國法採取之「安全港條款」之見解,與德國法過往之「目的性限縮」見解均蘊含了一項核心精神--倘辯護人之收受行為意在為被告提供辯護,非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則辯護人之行為即係在維護司法權之運作,非破毀司法權。而既洗錢罪保護法益在於司法權之行使與運作,倘對之以洗錢罪相繩,無異適用該罪便將侵害其所欲保護之法益。基此,本文建議透過將前開比較法上之見解,轉化為「意圖」要件,增訂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作為調和之道。如此除得避免將成罪控制閥繫於「故意」要件面臨之雙重困境,亦得避免逕引入與基本權連動的安全港條款所帶來之不明確疑慮,尚得使收受、持有或使用洗錢罪符合與同條第1款均屬第2款之具體化類型之規範架構,且「意圖」要件既已存在於同條第1款數年,已累積足夠穩定之見解可茲適用,亦無明確性疑慮。
起訖頁 185-204
關鍵詞 洗錢收受辯護酬金普通洗錢罪受律師有效協助辯護權
刊名 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  
期數 202506 (28期)
出版單位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
該期刊-上一篇 論刑事審判卷證中個人資料之使用與保護--以法院權限為中心
該期刊-下一篇 論構成要件外效果作為量刑因子--重新釐定刑法第57條第9款之射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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