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係濫用權利,會發生何種法律效果?考量此種情形,並非債權人重新取得權利,重點在給予債權人準備訴訟或行使權利舉措之「寬限期」,法理上僅生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抗辯之法律效果,債權人應在障礙事實終了之「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俾維兩造利益均衡。倘允許時間漫無限制而生債務人永久不得抗辯之效果,顯非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損法律安定性。揆諸此相當期間之意義,類同於時效不完成之狀態,具體以多久時間為合理,應於具體個案中,依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債權人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以收彈性調整之效。德國實務通說亦認為時間宜短不宜長,衡酌債權人行使權利亦須以誠信原則為界限,相當期間應有時間之限制,避免相當期間過長,導致時效制度形同具文。參以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規定時效不完成之法律效果(1個月、6個月、1年),得見立法者容忍時效不完成之最長時間為1年,爰以之作為本件相當期間之最長時間限制,以臻平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