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400號解釋(1996年4月12日公布)諭示:「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之後,釋字第440號解釋(1997年11月14日公布)亦指明:「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亦即,基於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意旨,於因公用地役關係(公用限制),形成財產權(土地所有權)人特別犧牲之情形,國家應予財產權人合理之補償,早為司法院解釋所肯認與明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