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時,如案件具有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之事由(如:應諭知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法院得否逕為判決?觀我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81條第1項:「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同法第379條第6款:「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相關規定意旨乃在貫徹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意即基於言詞辯論主義,使任何刑事被告在法院作成判決前,均享有在法院面前表達意見,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的聽審請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