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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倘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已知有與有過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賦與兩造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尚不能置之不論。
起訖頁 1-3
關鍵詞 舉證責任過失相抵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411 (2024:1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死因贈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該期刊-下一篇 股東表決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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