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以往之確認僱傭關係實務,勞工除非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並供擔保後以為執行,否則勞工難以為:訴訟期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雇主仍應繼續給付薪資之主張。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係以:「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但就僱傭關係應否存在,即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而言,僅生受僱人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因此,過往實務多以前述理由,否定勞工對於雇主之解僱提起確認訴訟爭訟期間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